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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4-13 15:52:24点击: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平,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月24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沙爽,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平及其辩护人沙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玉平的父亲李常兴因琐事在本村村东与李某丁、王某乙发生争吵,后李某丁、王某乙与李玉平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玉平将被害人李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玉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平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玉平自愿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平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平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玉平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卜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人李某丙、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玉平的供述与辩解,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公(刑)鉴(伤检)字[2016]0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K370828000000201606001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平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玉平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color: rgb(0, 0, 0);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七十二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color: rgb(0, 0, 0);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款  、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璐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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