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甲网络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网络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2018年7月24日,小美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要求对其于2018年2月11日在甲网络公司举办的年会上遭受的鼻骨骨折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上述材料中载明,小美和甲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小美于2018年3月18日到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陈述1个月前被人撞伤鼻部致外伤;2018年3月21日,北京协和医院向甲网络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的伤害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当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小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小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17日,朝阳区人社局向甲网络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甲网络公司如认为小美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18年8月28日,甲网络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材料。2018年9月4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小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小美陈述,其在公司年会上担任主持,在游戏环节被胡某撞伤鼻子,因觉得伤情不太严重,未去医院接受治疗,春节假期期间伤情加重,假期结束后才去医院接受了治疗。2018年9月6日,甲网络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胡某署名的《情况说明》、甲网络公司的考勤记录等材料。当日,朝阳区人社局对甲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崔某陈述,公司员工未看到小美被撞,胡某亦否认撞伤了小美。2018年9月13日,朝阳区人社局对胡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胡某陈述,春节假期后小美找其陈述年会时被其撞伤,其否认撞伤了小美。2018年9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再次对小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当日,小美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三份录音记录。其中,小美主张其和胡某的录音中,另一方承认撞伤了小美;小美主张其和崔某的录音中,另一方对胡某撞伤小美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当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对小美遭受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甲网络公司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甲网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小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2月11日,小美在甲网络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年会上组织了游戏项目,小美遭受了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伤害是否在上述游戏过程中造成一节,现有小美的陈述、涉嫌撞伤小美的胡某的陈述、小美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因胡某系甲网络公司员工,又与撞伤一事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之于小美的陈述并不具有优势性。同时,甲网络公司对小美提供的录音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上述情况下,朝阳区人社局认定甲网络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朝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推定的事实,认定小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人社局在接到小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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