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权优先于抵押权!最高法裁定:买房人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AB-303。
法定代表人:赵论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得鑫,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东路469号。
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得鑫及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购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仅能对抗金钱债权的执行,而不能对抗抵押权的执行。原审法院认定购房消费者的权利能够对抗银行抵押权,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王得鑫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权,中天公司私自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建银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王得鑫仅提交了其名下无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明,但并未提交其父母名下无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建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建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在于提出执行异议的购房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其次,本案购房人王得鑫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关于王得鑫是否与中天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得鑫提交了其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至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期间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公司为其出具的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内容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并盖有中天公司发票专用章,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王得鑫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订立。(二)关于王得鑫与中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无权处分而属效力待定,根据建银公司、中天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关于“在中天公司清偿全部委托贷款之前,中天公司应将天鸿1.7英里项目中除政府回购安置住房之